關於本會 > 組織章程 臺中市茶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:本會訂名為「台中市茶商業同業公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 第三條:本會以結合地方資源,推動茶業文化特色,凝聚茶業同業之共同理念、協調同業關係,達到增加茶葉銷售範圍,推展茶葉教育工作,提昇會員對茶葉品質認知及本質學能,延續茶業技術成長,推廣國內外貿易、促進經濟發展、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 第四條: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中市。 第二章 業 務
第五條:本會之業務如下: 一、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 二、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 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 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 五、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 六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、展覽及證明事項。 七、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 八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 九、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、慈善事業之舉辦事項。 十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 十一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 十二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 十三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 第三章 會 員
第六條: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,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茶葉買賣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、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,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 工廠所設門市部,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 第七條: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,稱為會員代表大會,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,公司、行號因業務需要,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。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 第八條:每一會員所派代表為一人由理事會審議通過,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 第九條: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: 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 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 三、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。 四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,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 第 十 條:會員遴派之會員代表,應填列於本會印發之入會申請書連接之「會員代表名冊」按標準詳填,撤換時亦同。但其以當選本會理監事者,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,不得撤換。 第十一條: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(原來的15條) 前項會員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,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項業務之有關權利。 第十二條:會員公司非經遷離本市,或經政府註銷其依本章程第6條規定之營業項目或廢業者,不得退會。但如退會,其遴派之會員代表亦自然退出。退會應檢同有效證明文件暨附本會所發會員證書,以書面向本會申請,繳清會費,經審查屬實者為生效。 第十三條: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,有不正當營業行為,或影響本會名譽者,應由本會紀律委員會議處。涉及法律者,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,致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提本會理事會決議,通知該會員公司行號予以撤換,並得另行遴補。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四條: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,由全體會員代表組織之,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關。其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 第十五條:本會設理事會及監事會;置理事 27人,候補理事9人,監事9人,候補監事 3人分別組成。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圈選之,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,得票相同時,抽籤決定其順序。遇缺時以候補依序遞補。候補在未遞補前,均得列席會議。 第十六條:前條理事、監事名單所列之候選人,由理事會提出,或由會員(會員代表)向本會登記,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,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,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提名補足之。但被選舉人不得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。 第十七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,由理事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較多者當選。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,由監事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較多者當選。 常務理事,常務監事出缺,於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依前項規定補選,補足任期為限。 第十八條:本會設名譽理事長、榮譽理事長,除由第一次會員(代表)大會主席就會員中富有專長、德望崇高者提請大會通過後敦聘者外,卸任理事長得經理事會通過敦聘之。但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為解職。 第十九條:本會設理事長1人,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,以得票較多者當選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 得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推薦2人為副理事長,並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,以輔佐理事長推動會務。 第二十條: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選舉或罷免理監事。 二、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。 三、通過年度工作計畫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。 四、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、會員代表之提案。 五、審議理事會提出對會員公司之處分案。 六、審議理事會提出之財產購置或處分案。 七、審議理事會提出關於本會事業之整理或清算人選之選任案。 第廿一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 二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 三、審查決定申請入會及退會案。 四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。 五、策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提出會務及事業報告。 六、審議理事提案及執行與檢討本章程所規定事項。 第廿二條: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 一、執行理事會之決議。 二、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或交辦事項。 三、理事長因故不克出席理事會議時,互推一人代表理事長主持會議。 第廿三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情形。 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之執行情形。 三、審核理事會會務及業務報告事項。 四、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 第廿四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,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。理事長以連任 1次為限。 第廿五條: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: 一、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 二、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。 三、無故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者(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),視同辭職。 四、執行職務違背法令、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。 第廿六條: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。 第廿七條:本會設總幹事1人,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敦聘之。並設秘書、助理秘書、專員、組長及幹事各若干人,由總幹事簽請理事長審核聘任之。並提報理事會備查及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 第廿八條:本會為適應業務及學術之需要,得由理事長就學者專家有關人士中遴選顧問若干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敦聘之。 第廿九條: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,其委員人選由理事會於會員代表中遴選通過聘任組成之。 第五章 會 議
第三十條: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並任大會主席,其開會通知應於會期前15日發出。 第卅一條: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,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,認為必要時,理事長須於20日內召集之,並為主席。 第卅二條:本會會員代表超過3百人時,得經理事會就地區之便利分組,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「出席大會代表」出席大會,其人數以不超過 3百人為限。 前項推選「出席大會代表」之詳細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。「出席大會代表」,任期 3年,連選連任。如有出缺,不論因故或退會,概由理事會就會員代表中遴選 ,以資本額最多,入會時間較久者為優先。但以補足原名額及原任期為限。 第卅三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,每 3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分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並為主席。如理事長、監事會同意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,由理事長召開並為主席。 第卅四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 第卅五條:本會一切會議,以過半數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,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,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 一、章程之變更。 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 五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 第卅六條:依內政部73.2.27.台內社字 214011號函規定,理監事會議時,理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 第六章 經 費
第卅七條: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 一、會費收入:入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及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。 二、事業費:舉辦事業時,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。 三、補助及代辦費:政府或有關單位之補助及各單位與會員公司之委託,其按實際需要給予補助與代辦活動挹注之收入。 四、樂捐: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贊助業務樂捐之收入。 五、特別捐款:如有重大意義及特殊用途必須特別捐款時,得擬具募集辦法,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募集之。 六、孳息:基金及存款利息之收入。 七、其他:因會務業務推廣所獲知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。 第卅八條:本會會員公司、會員代表,所交會費、代辦費、捐款等概不退還。但所交事業費依該事業經營辦法處理之。 第卅九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始,至同年 12月 31日止。 第四十條:本會經費收支預決算,於每年年度終了 2個月內,製成總報告書,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,送監事會複核,在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 如有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不克配合時,得先依限呈報主管機關核備,在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。 第四一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 第七章 罰 則
第四二條:有關之公司、行號不依法於開業後一個月加入為本會會員時,依商業團體法第 63條之規定,應以書面通知限期3個月內入會,逾期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 3個月內入會;逾期再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,轉請目的事業機關予以停業處分,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。 因欠繳會費停權之公司、行號,應補足欠繳會費,始得復權。 第四三條: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,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 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 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 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;已當選為理事、監事者,應予解職。 四、罰鍰: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 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 第四四條: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本會查明屬實者,應提經理監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分送發證機關。 第八章 附 則
第四五條:本會解散時,應予清算,其清算人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選派之;不能選派時,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,或本會主管機關,聲請該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。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,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 第四六條:本會辦事細則、會務人員服務規則、各委員會組織通則由理事會訂定之。 第四七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。 第四八條: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 第四九條: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 |
首頁 | 章程 | 顧問團 | 理監事 | 會員名冊 | 最新消息 | 賽事專區 | 活動茶影
Copyright © 2007 臺中市茶商業同業公會 All rights reserved
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51號3樓 電話:04-23715567 傳真:04-23768877
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51號3樓 電話:04-23715567 傳真:04-23768877